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277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海螺水泥厂门口。

法定代表人俞春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贵,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新晃县鱼市镇岩山村龙井组。

法定代表人钱连钢,职务: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实业公司)诉被告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晃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晃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源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约供应水泥,但被告为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有货款未付。经双方结算,被告签章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17708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款项,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7080元;3、判令被告支付截止于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3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七标准计算承担,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晃材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5年6月20日起产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6月27日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乙方向甲方供应P.O42.5等级的海螺散装水泥(单价:金额278元/吨)。结算方式为月结或受限,货款结算以乙方供货量达400吨;后续货款甲方就必须现金支付,即乙方供货量达400吨,必须甲乙方对账核实后(对账时间为2天),甲方应在对账确认日之后所有货款都以现金支付给乙方。在乙方供货量达400吨后如甲方全月未达到400吨,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所有货款。如甲方满一个月未能完成400吨供货量,将在原单价的基础上上调40原;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按以下5.1条款追加违约金或停止供货。合同期间,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所欠的水泥总货款每日7‰违约金计算,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把拖欠乙方的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7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相应的散装水泥。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对账确认欠原告水泥货款17708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按照每日1‰主张本案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水泥买卖合同、钱洋建材明细表、水泥货款结算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77080元并提供水泥货款结算单予以证明,而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80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而被告逾期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对此,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诉请。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返还已供水泥而要求支付该水泥相应的货款;同时,水泥能否返还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故考虑到本案货物的性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水泥的货款177080元。关于违约金。对此,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中已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本案中原告仅主张每日1‰符合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目,故本院应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以货款17708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日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080元;

三、被告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货款17708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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