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越
")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