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吴亚松,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遵义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松、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彭某某于2013年5月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彭某某时常为一些小事与我争吵。到2013年6月,双方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开始分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们二人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2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两人回家见面时间少,致双方感情出现间隙,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罗某某遂向本院诉请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彭某某一开始同意离婚,后又向本院陈述一开始说的是气话,因为原告无故起诉,她才在一气之下同意离婚。后彭某某经过一番考虑,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在,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起诉时双方分居时间未满2年,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应当允许离婚。希望双方增进感情,充分理解婚姻的意义及责任,和睦共处。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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