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怀书诉李顺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原告张怀书,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李顺英,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张怀书与被告李顺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书及被告李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书诉称,我原来承包被告的车辆,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按协议约定,贵CU1200车主李顺英将该车收回,李顺英实际退还张怀书承包风险金38000.00元,并解除之前和张怀书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另外,被告还冒领该出租车2013年的燃油补贴费两笔,一笔是6720.00元,另一笔是4731.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解除合同协议》,退还我风险金38000.00元;判决被告返还其冒领的燃油补贴费11451.00元。

被告李顺英辩称,我受车主李勇强委托与张怀书签订车辆《发(承)包合同》,张怀书承包该车后,擅自将该车内原装配备的燃气设施拆除卖掉,改用其从事的甲醇开发试验,致使车辆在2013年9月初全车厢及线路被烧毁,导致车辆提前申请报废。张怀书还拖欠承包费,并用胁迫手段强迫我和他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张怀书所欠承包费并非协议上所写的28000.00元,而是43000.00元。我领取车辆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费属实,但燃油补贴费是国家补贴给驾驶员的,张怀书将车交其他驾驶员开,我已将款项交给张怀书请的驾驶员申兆雨、黄代强等人,未领款的正在核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李顺英与张怀书签订了一份《发(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李勇强(执行人李顺英),乙方为张怀书。甲方将贵CU1200出租车发包给乙方经营,乙方交纳风险保证金60000.00元,合同期满乙方结清所有债务,甲方如数返还但不计利息;乙方每月向甲方交承包金7000.00元,每年一交;车辆的保险、税费及保养、维修、年检等均由乙方承担。贵CU1200号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李勇强系李顺英兄弟,该车挂靠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李顺英将车辆交付张怀书后,张怀书又交由其他驾驶员运营,并收取了其他几名驾驶员的风险保证金,有时也自己运营。该车发生起火,李顺英与张怀书产生争执,于2008年8月5日经人调解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张怀书管理不善,一直拖欠承包金,累计欠款28000.00元,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协商解决如下:一、李顺英收回该车,实际退还张怀书承包风险金38000.00元,并解除之前和张怀书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该车从2014年5月5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张怀书收取的驾驶员风险金、交通违法违章、修理费、交通事故)均由张怀书负责,李顺英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三、之前张怀书向原中港出租汽车公司经理蒋蕴智借款50000.00元,李顺英给张怀书担保,该笔借款由张怀书本人向蒋蕴智归还,李顺英不再提供担保,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四、剩余风险金于2014年5月30日前,待张怀书处理好一切债务后(包括张怀书收取的驾驶员风险金、交通违法违章、修理费、交通事故)退还。《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张怀书将贵CU1200号车交还李顺英,李顺英已申请将该车报废。

对于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车辆,由政府根据用车情况发放燃油补贴费。2013年度的两笔燃油补贴费,一笔6720.00元,另一笔4731.00元,合计11451.00元,李顺英已向挂靠公司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领取,将部分燃油补贴已发放给张怀书所聘请的驾驶员。

蒋蕴智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张怀书偿还借款,并由李顺英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怀书偿还蒋蕴智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李顺英承担连带责任。朱宇于2014年5月诉请张怀书返还收取的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怀书返还朱宇关于贵CU1200号出租车的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李勇强于2014年8月诉请张怀书赔偿贵CU1200号出租车的承包费和车辆提前报废损失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认为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发(承)包合同》和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系李勇强与张怀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费已在保证金中扣除,判决张怀书支付李勇强车辆税费640.00元和车辆提前报废损失30656.25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但张怀书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汇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发(承)包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系李勇强与张怀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本应直接约束李勇强与张怀书,不应以李顺英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李顺英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如果应当退还风险保证金,则由我来退还”,其行为视为债务加入。李顺英应按《发(承)包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退还风险保证金38000.00元,但同时也享有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抗辩权。由于《解除合同协议》明确约定风险保证金待张怀书处理好一切债务(包括张怀书收取的驾驶员风险金、交通违法违章、修理费、交通事故)后退还,本院生效的(2014)汇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怀书应退还驾驶员朱宇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但张怀书并未履行该判决。《解除合同协议》上约定的退还风险保证金的条件并未实现,李顺英按协议约定不应当向张怀书退还风险保证金。如张怀书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风险保证金的条件成熟时,张怀书可另行起诉。至于燃油补贴费,双方一致确认应由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最终领取,双方无论谁领取该款后都应当支付给实际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可以清楚地表明张怀书无权领取该款,而且李顺英已将该款部分发放给驾驶员并承诺将其余款项均发给驾驶员。张怀书要求李顺英支付已领取的燃油补贴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怀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怀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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