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寿辉、张书源诉张胤、蒋佐贤、袁友贤返还房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4
原告李寿辉,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

法定代理人李寿辉,身份信息同上,系张某某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安,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胤,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蒋佐贤,贵州凤岗县人,住贵州省凤岗县。

被告袁友贤,贵州省凤岗县人,住贵州省凤岗县。

原告李寿辉、张某某与被告张胤、蒋佐贤、袁友贤返还房屋纠纷一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2014)红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寿辉、张某某诉称,原告李寿辉与被告张胤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遵义航天星城景悠园D栋3单元606室归原告所有(该房系原被告以张胤职工身份于2009年1月9日向贵州航天朝晖电器厂内部购买),并约定房屋由张胤向原告租用1年,租期满后该房屋仍暂由张胤居住使用。我于2013年要求张胤返还房屋,张胤称将房屋出租他人而租期未届满。我于2015年3月起诉张胤返还房屋,才知道张胤将房屋出卖给蒋佐贤、袁友贤。原告认为张胤对房屋没有处分权,被告蒋佐贤、袁友贤明知张胤无处分权且所购房屋系限制进入房屋交易市场而低价购买,是恶意购买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向原告返还遵义航天星城景悠园D栋3单元606号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寿辉与张胤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09年1月9日,以张胤的名义向贵州航天朝晖电器厂(三四一二厂)购买遵义航天星城景悠园D栋3单元606室,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贵州航天朝晖电器厂出具了收到购房款111200.50元的收据和维修基金2224.01元的收据。该房屋后交付李寿辉、张某某,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3月16日,张胤与李寿辉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遵义航天星城景悠园D栋3单元606室及另一套房屋均由李寿辉和儿子张某某所有,离婚一年内张胤可以居住。争议房屋由张胤居住,于2013年2月5日出租给他人,租期1年。

2014年3月31日,张胤隐瞒已经离婚和签订离婚协议的真相,与蒋佐贤、袁友贤协议出售该房。张胤将伪造的李寿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名字为李寿辉、照片为其他人)交付给蒋佐贤、袁友贤,并出示了其购房收据和交纳维修基金的依据。张胤还另找一人假冒李寿辉,另外还有两个证人在场。张胤以张胤、李寿辉的名义与蒋佐贤、袁友贤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将房屋价值360000.00元出售,先付300000.00元,房款60000.00元待过户后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蒋佐贤、袁友贤之女蒋雪梅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0元到张胤账户,张胤将房屋移交蒋佐贤、袁友贤。

张胤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诈骗他人,其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诈骗罪,本案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寿辉、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3350.00元),依法全部退还原告李寿辉、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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