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原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17XXXX。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存,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松,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78581-9。

住所地:遵义市京虹五羊广场3-1、3-2。

法定代表人邓忠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双,女,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原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键、罗松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起,原、被告之间建立购销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此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于2015年6月,累计向被告共一个了价值4930346.01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对等金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今日尚欠货款本金3017388.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17388.01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建立了购销合作关系,原告也依约向我方履行了供货义务,我方尚欠原告货款包括未到期质保金货物货款共3017388.01元,但是我方认为应当扣除未到质保期货物的质保金27124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于2014年7月10日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YJV22-35KV-3*185电缆(金额398829.2元),规格型号为YJV22-35KV-1*185电缆(金额36296.4元);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清全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于合同签订5日内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VV22-1/-3*150+2*70mm2电力电缆(金额218692.71元),规格型号为VV22-1/-3*120+2*70mm2电力电缆(金额150919.15元),规格型号为VV22-1/-3*70+2*35mm2电力电缆(金额8467.25元);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于2014年12月27日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JKYJ-1/1*35单芯铜芯交联电缆(金额18145元),规格型号为JKYJ-1/1*50单芯铜芯交联电缆(金额16260元);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2014年6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于2014年7月10日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YJV22-35KV-3*185电缆(金额398829.2元),规格型号为YJV22-35KV-1*185电缆(金额36296.4元),规格型号为VV22-0.6/1-4*240mm2低压电力电缆(金额68589.30元),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95mm210kV电力电缆(金额41580.00元);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于2015年1月6日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95mm2电力电缆(金额115360元),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2015年1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300电缆(金额2044120元),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交(提)货时间为等到分盘结果后,再确定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签订合同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65%,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5年2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于2015年2月3日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VV22-1/4*185mm2低压铜芯电缆(金额41250.00元),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2015年3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于2015年3月14日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YJV22-8.7/15-3*300mm2电力电缆(金额126756元),规格型号为YJV22-8.7/15-3*300mm2电力电缆(金额1025114元),规格型号为YJV22-8.7/15-3*300mm2电力电缆(金额447670元),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付款60%,余10%为质保金壹年无质量问题你,付清货款;2014年3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于2014年3月18日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BV-10铜芯线(金额15600元),规格型号为BV-6铜芯线(金额9300元),规格型号为BV-35铜芯线(金额18700元),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2014年3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于2014年3月20日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BV-4铜芯线(金额285元),规格型号为3*300YJV22-8.7/15KV(金额90540元),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81743元,余质保金9082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同时查明:原告在2014年——2015年期间,分别向被告开出交货单号为TH14010143、TH14070242、TH14120376、TH14120377、TH14120378、TH14120410、TH15010058、TH15010449、TH15020037、TH15020061、TH15030017、TH15030018、TH15030042、TH15030043、TH15030225、TH15030226、TH15030227、TH1503028、TH15030234、TH15030259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21份,被告对该21份销售单均签收,该销售单总金额为4930346.01元。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179222、01796223、0179219、0179221、01435032、01435033、01435035、01435034、01435040、01435041、01435190、01435227、01435228、01435229、02127232、02127233、02127234、02127253、02127278、02127296、02127430、02127429、03370661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2014年至2015年期间购销合作关系产生的税费及交易金额为4930346.01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期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912958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予以确认未满一年质保期的货物质保金额为分别为102206元、9082元、44767元、102511.4元、12675.6元,合计共271242元,且被告均未支付该批未满一年质保期的货物货款。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合同清单、订货通知、发货单、汇兑来账凭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双方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017388.01元(4930346.01元-1912958元)无异议。因尚有部分货物未到一年质保期,故对该批货物质保金应于扣除,扣除金额为27124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746146.01元(3017388.01元-27124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46146.01元。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以2746146.0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6146.01元;

二、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746146.0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94元、依法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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