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忠贵,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章贤诉被告潘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潘忠贵委托代理人雷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章贤诉称:2012年元月19日、2014年6月8日,原告分别借款80000元、290000元给被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不讲诚信,不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忠贵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2014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均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载明“今借到周章贤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潘忠贵”。201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0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载明“今借到周章贤人民币现金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正)。借款人潘忠贵。限2014年7月8日之内归还,姚志林、杨秀刚作为在场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有四个手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业务凭据、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借条系被原告等限制人身自由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而被告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80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供了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业务凭据予以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而被告对于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业务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关于290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供了证人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资金的来源,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人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而被告对此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而被告不予认可。因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受理本案,该规定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应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对此,关于80000元的借款,借条中未约定有利率及相应的还款期限。考虑到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一直未偿还借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关于290000元的借款,虽然借条约定2014年7月8日之内归还借款,但未约定有利率。考虑到被告逾期且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一直未偿还借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章贤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70000元(80000元、2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章贤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章贤承担500元,由被告潘忠贵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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