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文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9825-2。

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港澳广场。

法定代表人何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安,,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文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遵义市长沙路汽车城风尚街区的物业管理,小高层每月0.5元/平方米,电梯房0.6元/平方米。被告系风尚街区C4-5-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79.43平方米。依据协议,被告每月应按照0.5元/平方米缴纳物业费。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就未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36个月,拖欠费用合计1438.9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36个月的物管费1438.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芳辩称:我承认未缴纳物管费,但有以下几点原因;1、房屋漏水;2、我们的安全得不到保障,保安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无故撤走;3、楼下的排水沟太浅,污水经常渗到地面;4、楼下餐馆油烟会污染我们的房屋。我希望物管公司给我们一个方案解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下属的金宁物业风尚街区事务所(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汽车城风尚街区住宅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有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甲方制止违反本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甲方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甲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养护等有偿服务。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及相关费用。第三条约定有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包括维护小区内车辆停放及交通秩序。第四条约定有乙方交纳费用的时间为1年,小高层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管费。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2012年4月9日,贵州高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汇川区长沙路风尚街区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住宅房屋A、B、C区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管费等内容。被告系风尚街区C区4单元50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8.71平方米。在实际中,原告对风尚街区C区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按照0.5元/平方米/月收取被告的物管费。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房屋2012年1月以前的物管费。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宁物业风尚街区事务所属原告下属机构,它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该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贵州高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被告却未缴纳相应的物管费,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1416.78元(78.71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36个月)。本院对于原告该项其余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不能成为不缴纳本案物管费的理由。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果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另案诉讼的条件,其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问题。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以采信,故依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1416.78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文芳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