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凤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巍,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晓宇,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韩晓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胡雪巍、吴显高,被告韩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其于2009年参加硕士研究生考试,并被四川大学内科学专业录取。同年8月29日,原告分别与四川大学、被告签订《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其约定了原告、四川大学、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就读研究生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年终奖等费用共计108050.9元。按照约定,被告毕业后必须在原告单位工作满十年,否则应双倍返还委培期间支付的工资、奖金、学费、住宿费、课题费、每学期往返交通费等所有费用以及奖励的科研启动基金,每工作满一年减少1/10,以此类推。被告于2012年6月毕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一年零七个月后,于2014年2月1日后其向所在心学管内科递交一封辞职信,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擅自与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尚存在委托培养费用及违约金未归还的争议,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其医师职业资格证与人事档案尚未办理转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前述工资等费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等费用86440.72元(108050.9元÷10年×8年);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6440.72元。
被告韩晓宇辩称:我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信,并取得领导签字同意。2014年2月1日的辞职应该是生效的,至于原告提起中间联系过我,我不认可。我与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14年12月以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委托培养合同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2条之规定,我认为培训费应该是学费,即使培训费包括工资和奖金,原告主张的两倍返还也是违反合同法的。我应正常享有医院工资和奖金。我在读书期间发表文章,参与课题基金也是为医院作出过贡献的。关于办理辞职的问题,我不清楚办理程序,如果原告认为没有和我解除劳动关系,那为什么我辞职后,医院没有再给我缴纳社保和发放相应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经招聘进入贵州省遵义医院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曾于2009年5月6日以到四川大学读书为由向原告申请辞职,并填写《招聘人员辞职申请表》。当日,原告审批予以同意。2009年8月13日,被告以读书需要,申请带职读研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2009年8月18日,原告审批同意重新聘用,同意单位委培,完善相关手续。
同时查明:2009年8月29日,贵州省遵义医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遵义医院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培养乙方攻读四川大学内科学硕士研究生。甲方借贷给乙方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期间按规定缴纳的学费、住宿费、课题费、每学期往返交通费及学习期间的全额工资(含基本工资、各项津补贴和福利)、每月综合奖、职工年终奖等。上述费用待乙方学成返院开展工作后凭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及有效凭证收据予以报销。甲方在乙方受培期间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甲方优先提供乙方回院作课题、研究的条件和经费。甲方优先考虑乙方职称晋升及进一步学习、进修或出国深造,对有管理才能者,将安排到重要的岗位工作。对不用甲方承担学费的统招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硕士学位回院开展工作时,一次性奖励20000元作为科研启动基金。乙方学习期间参加职工年度考核,返院后,应在医院允许条件内,积极开展新业务、新技术,要使科室业务水平上一个新台阶。乙方毕业后必须在甲方工作满十年,否则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委培期间支付给乙方的工资奖金、学费、住宿费、课题费、每学期往返交通费等所有费用以及奖励的科研启动基金。每工作一年减少1/10,以此类推。委培期三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双方必须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2009年8月31日,贵州省遵义医院(甲方)、四川大学(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四川大学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培养内科学专业的硕士研究生丙方,学制三年,培养时间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甲方负担委托培养研究生培养费每生全额为30000元,住宿费另收,培养费、住宿费须在每学年的开学报到时交清。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工资或奖学金、副食品补贴、肉贴及其他地方性补贴等,由甲方直接发放。委托培养研究生毕业后,回甲方工作。丙方完成学业后,回甲方工作等内容。
同时查明:2009年9月20日,贵州省遵义医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二年,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甲方聘用乙方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本合同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乙方的月工资为9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订立补充协议,其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服务期及违约金按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年限执行;甲乙双方没有约定的,乙方为甲方的服务期默认为5年,乙方在培训后服务期未满5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服务一年减去培训费总额的20%支付。该合同书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2011年7月1日,双方在上述《聘用合同书》的其余内容不变的情形下,变更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双方又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
同时查明:在委培期间,被告支付学费30000元、高校住宿费3000元及其他相应的电费、门锁费等费用。在委培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年终奖、三甲创建费加班费、停车费、卫生津贴、综合奖、慰问费共计108050.9元。在委培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当日,原告出具55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毕业后,原告审批同意被告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全额工资(含工资及各项津补贴)、每月综合奖等由院部支付,由财务室从其借款中冲帐;审批同意报销被告读研究生期间所缴纳的培训费、住宿费、课题费、每学期往返交通费,由财务室从其借款中冲账。
同时查明:在委培期间,被告未回到原告处上班。毕业后,被告于2012年7月回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信》。同日,原告心血管内科负责人袁正强在该辞职信上签署“经科务会讨论,同意韩晓宇同志辞职”。之后,被告未在原告处继续上班,原告也未继续支付工资。
另查明:后,贵州省遵义医院名称变更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即本案原告。原告(申请人)因返还培训期间工资等86440.72元、支付违约金86440.72元与被告(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并将被告申请至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1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3月、11月及2015年向其要求赔偿违反委培协议的17万余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遵市劳人仲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招聘人员辞职申请表》、《遵义医院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四川大学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聘用合同书》、《辞职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遵义医院名称变更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即本案原告。因此,其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其义务依法由原告承担。本案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技术培训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双方主要的争议如下: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时效。为此,本院进行分析。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遵义医院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四川大学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恪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安排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应按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毕业后应在原告处服务十年而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未满十年便辞职。对此,被告的科室负责人于2014年2月1日签字予以确认。结合2014年2月1日以后被告未继续上班,原告也未继续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1日解除。虽然劳动关系已解除,但系被告的辞职所致。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在实际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有工资、奖金等合计108050.9元,而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借贷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期间的学费、住宿费、课题费、每学期往返交通费及学习期间的全额工资(含基本工资、各项津贴和福利)、每月综合奖、职工年终奖等;合同书也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工资或奖学金等。同时,在委培期间,被告也未回原告处上班,提供正常的劳动,属于全脱产的学习。结合原告已审批的事实,该108050.9元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的委培期间的款项。该款项系双方约定的培训费用的一种。另外,虽然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委培期间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但被告在委培期间曾向原告借款55000元。即便,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也不能改变原告曾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过委培期间该费用的事实。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学习提供了机会及相应的物资保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学成归来理应按约回报原告,为原告创造效益做出相应的贡献,而被告未全面按约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之规定,考虑到被告毕业后在原告处实际的服务年限,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86440.72元(108050.9元÷10年×8年)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440.72元。同时,被告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已足以弥补原告因支付以上费用而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86440.7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产生有其他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时效
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3月、11月、2015年向其要求赔偿违反委培协议的17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因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仲裁时效存在多次中断的情形。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该请求未超过时效。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86440.72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5元,由被告韩晓宇承担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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