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富国,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富国,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甲,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万某甲、汤某某诉被告万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汤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富国,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汤某某共同诉称:1981年,原告将被告收养,其时被告13岁。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无偿为其娶妻成家。被告生子成家后,又为其无偿带孩子多年,完全尽到一个养父母的责任。然被告不思回报,近几年在原告年老体衰的情况下,多次无理找原告吵闹,纠纷不断,鸡犬不宁,搞得满城风雨。双方亲友多次劝解无效。双方感情越来越淡漠,而且被告在原告不在的情况下,打砸原告的门锁,胡作非为。更不谈在原告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与被告分居5、6年之多,分居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在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不但不允,反而在原告健在的情况下,要继承财产,实属无理。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无血缘关系且原告已尽收养责任与义务,被告已成年,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关系;2、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甲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成立的收养关系。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因对方提出的条件我无法答应,所以调解无果。我一直愿意赡养老人,我愿意每月支付300元。如果老人由我赡养,我愿意赡养。如果老人愿意和我一起生活,包括吃住。如果原告坚持解除,我不愿意付这3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儿子。1982年,二原告将被告收养为儿子。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结婚成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原告摔伤住院治疗,因医疗费的承担等,二原告及原告其他子女与被告发生纠纷。目前,二原告居住于汇川区团泽镇群兴村老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12日,二原告以解除收养关系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9月3日,本院以(2014)汇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该院以(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万某甲,又名万荣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坚持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受理本案后,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汇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已达30余年,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法院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互相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然被告疏于对二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不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关系恶化,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包容。本案中,二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而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对此,被告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作为晚辈的养子,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与二原告主动调和矛盾,争取二原告谅解。尤其,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及中院予以维持后,被告仍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态度坚决,且有证人万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由此可见,双方已丧失信任,关系不复以往,双方关系确已恶化,继续维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已无实际的必要,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双方的精神都是一种解脱。因此,本院对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协商解决承包地、房屋等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万某甲、汤某某与被告万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某甲、汤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万某甲承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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