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卫东诉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原告周卫东,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72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12幢8层4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红,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晓丽,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周丽红,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卫东与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徐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东,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卫东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一出具借条:今借周卫东现金47570元,由被告二签字担保。当日,我即将现金47570元交付被告一。被告借款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570元(肆万柒仟伍佰柒拾元整),被告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晓丽共同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主张。如果是借款,请原告出具依据。原告的借款是虚假的,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晓丽系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4日,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载明:“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今借到周卫东现金475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柒拾元整),借款人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担保人徐晓丽”。被告徐晓丽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且借条上有被告徐晓丽所捺的手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恪守。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只是合作关系,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有能力出借本案的借款给予被告。故双方之间形成4757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偿还该笔款项。故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7570元。被告徐晓丽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徐晓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徐晓丽应对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卫东支付47570元;

二、被告徐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柏海明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晓丽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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