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妍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51XXXX。
地址:遵义市丁字口东方百货七楼。
法定代表人童登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继跃与被告贵州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妍妍、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继跃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起在被告位于高坪镇檬子桥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250元/天。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左右,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导致左手手腕骨折,后被公司分管工地的负责人将原告送至遵义县高坪镇新庄卫生院治疗,后因原告家中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可以支持,被告也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管不问,原告无法自行承担治疗费用,在卫生院草草处理后便回家休养,等待公司的答复。但其后,原告与公司多次就其受伤一事进行协商,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特诉请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是受到劳务班组的聘用做工,其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劳务班组负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起在高坪镇檬子桥项目的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做工期间,由案外人杨海华向其支付生活费及工资,且上班期间不进行考勤记录,工资按实际上班时间进行结算。原告还陈述,在其上班期间,被告东方公司不对其进行管理。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承建了位于高坪镇檬子桥的项目工程,且被告陈述该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邬兴学承建施工,邬兴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海华施工,公司对各施工班组的施工人员不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看劳动者是否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和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200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应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应从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工地上班期间并未接受被告东方公司的管理及制度约束,工资报酬亦非被告东方公司发放,故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和从属性,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继跃与被告贵州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韩继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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