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于2011年5月24日在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520222-2011-003425),于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方婷婷。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孩方婷婷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原被告婚生女孩方婷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生女孩方婷婷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婚后被告方某某向被告父亲方德勇借了1000元、向被告小舅借了3500元,向原告堂哥邹成信借了1500元,向被告之妹方朴云借了600元,总计6600元。如果原被告最终离婚,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某某当庭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6月1生育一女孩方婷婷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在贵州省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J520222-2011-003425),双方婚后于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方婷婷。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江海也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生女孩方婷婷现未满4周岁,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女方婷婷应由原告邹某某抚养。对于方婷婷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酌情由被告方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孩子抚养费。对于被告提出的66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6600元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所生女孩方婷婷由原告邹某某抚养。被告方某某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邹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支付至方婷婷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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