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北京路11号(原长征八厂内)
法定代表人曾世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吉敏,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78XXXX。
住所地:遵义市京虹五羊广场3-1、3-2。
法定代表人阎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智控公司)与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智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世德、委托代理人何吉敏以及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征智控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3,769,874.93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万里湘江小区A区10KV配电工程提供高压开关柜等设备,原告根据被告工程进度分批交货,合同无预付款,被告在货到后向原告支付该笔货物90%的货款,余10%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在支付了200,000.00元后,拒绝支付原告余下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69,874.9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只支付了20万元,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长征智控公司(供方)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长征智控公司向光明电力公司提供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直流屏、综合自动化屏,合同总价为3,769,874.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征智控公司按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要求供货,并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开具了总价为3,769,874.93元的发票。光明电力公司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只支付了200,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3,569,874.93元,原告长征智控公司因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质量合格证明书、供货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卖方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在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其开具全额发票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长征智控公司要求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支付货款3,569,874.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支付货款同期利息3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69,874.93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680.00元,由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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