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英诉遵义市向黔进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原告李明英,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祥,住贵州省仁怀市。系李明英父亲。

被告遵义市向黔进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35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公司明日新苑7号。

法定代表人惠军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开燕,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宛露,女,苗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明英诉被告遵义市向黔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黔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黔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英诉称:原告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被告公司星力百货超市任营业员,在此期间向黔进公司只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6月养老保险金,13个月的医疗保险一分未缴,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垫付的7个月的养老保险、13个月的医疗保险,公司按80%应承担3,772.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0元。

被告向黔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英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被告向黔进公司星力百货超市上班,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遵义市汇川区的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甲方按规定,在乙方工资中代扣乙方应缴纳的部分。

又查明,经汇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催缴,被告向黔进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为原告李明英补缴了2015年1月至4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1,811.20元(其中单位承担1,293.60元,个人承担517.60元),2015年5月、6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被告向黔进公司已按单位参保缴纳了861.60元,2014年6月至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3,066.00元以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职工医疗保险1,649.90元均系原告李明英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共计缴纳了4,715.90元。

2015年8月5日原告李明英以被告向黔进公司未替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为由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遵汇劳人不字【2015】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李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李明英以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为由,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缴纳保险费单据、社保局清单及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李明英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被告向黔进公司星力百货超市上班,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据,对其在被告公司的就职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就职期间,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单位应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黔进公司仅为李明英缴纳了2015年1月至6月的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6月至12月共计7个月的职工养老保险以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共计13个月的职工医疗保险均系原告李明英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上述两笔保险费用共计4,715.90元,因该两笔社会保险费已由李明英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不能再责令被告向黔进公司实施补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李明英在职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明英主张被告按照80%的比例,即要求被告向黔进公司承担4,715.9元×80%=3,772.72元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明英以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为由,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向黔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英在职期间已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772.72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向黔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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