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聪诉被告邱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原告朱聪,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现龙,盘县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7。

被告邱学胜,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朱聪诉被告邱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聪的委托代理人方现龙、被告邱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聪诉称,被告邱学胜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案外人邱成良向被告邱学胜还款后,由被告邱学胜立即偿还本案借款,但至今仍未兑现。现请求:1、判决被告邱学胜立即偿还原告将借款本金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学胜辩称,被告于2012年初向原告朱聪借款属实,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00元系本金,80000元系事先约定的年利息,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80000元。

原告朱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朱聪于2012年6月21日将28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朱聪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朱聪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邱学胜借款280000元,被告邱学胜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我因结婚,现因资金不足,向朱聪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整。借款人:邱学胜 2012:6月21日”的借条,双方未在该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我于2012年6月21日向朱聪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正。本人承诺诺邱成良还我钱时,我于当日之内还你(朱聪)。”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28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为280000元还是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0000元借款本金,并提交了借条及承诺书加以证实,表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己方向被告交付280000元借款的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借款仅为200000元而非280000元,有义务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加以反驳,但被告并未提交反证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仅为20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为28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未在借条中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属于还款期限不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借还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期限业已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聪借款本金280000元。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邱学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聪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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