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天福诉被告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原告张天福,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晏海,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天福诉被告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福诉称,原告与被告晏海原本相互认识,2013年10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获得原告的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3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故请求:一、判决被告晏海向原告张天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晏海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晏海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张天福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张天福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晏海借款500000元,被告晏海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晏海今借到张天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的借条。后因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50000元借款,至今尚欠150000元,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500000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然而,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的150000元借款,因而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福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天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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