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磊,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兴瑞,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奇锦,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9-18号地块,注册号520202000115852。
代表人龚洪胜,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盘县红果镇干沟桥迎旭小区响水路11号楼1单元401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盘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干沟桥,注册号520222000303142。
代表人计中彦。
原告张永志诉被告李奇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贵州盘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瑞、张磊、被告李奇锦、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盘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志诉称,2014年11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奇锦驾驶贵BX3237号汽车从盘县保田镇威红公路往盘县红果镇方向行驶,行至威红公路22KM+850M处时,因被告李奇锦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而撞伤原告,并造成贵BX3237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至今仍未进行结算。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奇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所有者为贵州盘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该车投保于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原告的伤情最终经司法鉴定为: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因此花费了1200元的鉴定费。被告李奇锦在原告住院期限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故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284.75元(医疗费2065.87元、误工费23513.86元、护理费14805.02元、营养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奇锦及贵州盘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奇锦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属实,被告李奇锦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用尚未结算,该费用由被告李奇锦与医院结算后,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李奇锦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的诉请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人物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仅同意赔付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29号),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李奇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永志受伤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奇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庭的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到庭的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形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3、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专家会诊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张永志因此次事故共花费2065.87元医疗费的事实。到庭的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载明有2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4、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张永志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2天的事实及其伤情。到庭的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5、机打发票(2张)、火车票(6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了694元交通费的事实。到庭的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往返昆明市和盘县红果镇的两张火车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不予认可,
6、鉴定费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200元。到庭的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当庭提交了车架号为LVGES46A7413910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限额为314800元。原告和被告李奇锦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盘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未作答辩,与被告李奇锦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该组证据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但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专家会诊费收据,因该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合法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机打车费发票(2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由于该份证据不能确定系本案事故而引起,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火车票(6张),原告因本案事故于2015年1月14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部进行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到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三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评估,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乘火车从昆明市往盘县红果镇,以及于2015年3月16日乘火从红果镇往昆明市的时间节点大致相吻合,故本院对6张火车票中载有“张永志”的乘车时间分另为2015年1月16日、3月16日的2张火车票(车费共计137元)予以采纳,对其余4张火车票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奇锦借用驾驶被告贵州省盘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所有的贵BX3237号丰田牌汽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商业险保险单号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19日0时至2015年5月18日24时)从贵州省盘县保田镇沿威红公路往盘县红果镇方向行驶,行至威红公路22KM+850M处时将原告张永志撞伤,并造成小贵BX3237号汽车受损。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奇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志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永志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右肾挫伤等。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李奇锦在本案中表示,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奇锦与医院进行结算后再另案主张。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作进一步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779.62元和交通费95.5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奇锦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
为确定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后期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原告张永志于同年3月17日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乾盛司法鉴字临床[2015]105569号《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伤后13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张永志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200元和鉴定检查费86.75元和交通费41.5元。
另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奇锦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张永志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负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奇锦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奇锦负责任赔偿。被告贵州盘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虽然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故被告贵州盘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对本案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赔付责任确定如下:
1、(1)医疗费为1779.62元、(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盘县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42天,为1680元(40元/天×42天)。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60天每天40元计算2400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休息期评定为伤后120天,误工费应以120天计20131.49元[120天×(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
5、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为确定“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而产生的1200元评估鉴定费、86.75元鉴定检查费、41.5元交通费,以及因治疗伤痛所产生的95.5元交通费,均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因本案受伤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10065.74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精神痛楚,加之到庭的两被告同意赔偿该项费用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43480.60元,且各项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保险限额,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奇锦无需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李奇锦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该款项应从前述费用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本案仅需向原告支付39480.60元(43480.60元-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志39480.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393.5元,由原告张永志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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