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国锐会计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86号澳港商贸城E(1-3-1),组织机构代码:79880XXXX。
法定代表人黄成玉。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微时代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凤凰花园A2栋1-5-1。
法定代表人贺小三。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聂兴莉、遵义国锐会计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遵义微时代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兴莉、遵义国锐会计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聂兴莉、遵义国锐会计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霞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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