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世禄,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前春诉被告张世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前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前春承担。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志
")被告张世禄,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前春诉被告张世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前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前春承担。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