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登俊和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小孩取名张某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长期矛盾重重,特别是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高坪派出所多次处理。特别是2015年9月30日,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成残废,导致原告巨大的心理恐惧,原告已无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任何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予以离婚;2、小孩张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离婚的理由是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不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我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我要求财产平均分割,我们有共同8000元债务,有25000元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原、被告通过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2007年8月6日,生育了一子取名张某某某。2014年,双方购置了贵CDQ914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庭审中,双方认可该车的价值为30000元,认可该车归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补偿被告车辆款15000元。原告认可在被告父亲处借款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同意在本案中分割。双方认可在原告兄弟处的债权20000元,原告同意支付10000元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在其家楼下的水厂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目前没有上班。双方居住的房屋位于高坪镇大桥村堰塘组,没有任何手续,系违章建筑。
以上事实:结婚证、行车证、房屋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直至大打出手,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婚生子张某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目前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考虑遵义市目前的消费水平,本院认可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对于双方庭审中认可的共同财产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双方均同意车子归原告,原告补偿被告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的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同意支付10000元给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的在被告父亲处的借款3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不认可的其他债务,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房屋,该房屋权属不清且系违章建筑,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儿子张某某某(200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从2015年11月起于每月28日之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贵CDQ914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车子补偿款15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现金10000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父亲处的借款30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承担一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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