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兴诉徐前志、徐朝元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原告杨文兴,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杨均,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焦应海,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徐朝元,住遵义市。

被告徐前志,,住遵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兴与被告徐朝元、徐前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焦应海,被告徐前志及徐前志与徐朝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兴诉称:原、被告的房屋此前是相邻而建共用一墙,后被告另行建房而将与原告相连的房屋拆除。原告便堆放一些杂物在与自已住房相邻的被告的屋基上。而被告却认为原告将杂物堆放在其屋基上。被告徐前志的儿子任光龙还将原告堆放的杂物丢弃在共用院坝里。2014年8月31日14时许,原告去被告家理论此事,却被二被告打伤,原告当即向汇川区公安分局高坪派出所报案,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绕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之伤经鉴定达到轻伤标准、系九级伤残,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1、医疗费8,555.03元;2、后续治疗费7,000.00元;3、误工费24,847.00元;4、护理费13,804.00元;5、营养费2,7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2,500.00元;10、伤残赔偿金26,692.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098.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8740.3元。

被告徐朝元辩称:是原告饮酒后到徐朝元家来抱被子发生的抓扯, 徐朝元只是推他出去,并没有有意打他,原告本人对事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前志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不属实,当天与原告发生抓扯的是徐朝元,被告徐前志当时送孙女上学去了,根本没有在家,徐前志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兴与被告徐朝元、徐前志系同组村民,且原相邻而居,后二被告另行修建房屋搬出并将老房屋拆迁,原告便堆放一些杂物在自己的屋基上,被告徐前志的儿子任光龙便将原告堆放在屋基上的杂物丢弃在共用院坝。2014年8月31日14时许,原告杨文兴酗酒后便去被告徐朝元家理论此事,被其子杨均劝扶回家中后再次返回徐朝元家,由于言语不和被被告徐朝元用木棍殴打,其便躺在徐前志的屋内,被后来回家的被告徐前志拖出屋外。后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原告受伤后到汇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740.3。诊断为:1、左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绕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杨文兴之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其左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00-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朝元故意侵害原告杨文兴身体健康,致人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之规定,被告徐朝元对杨文兴的损伤有直接的故意,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徐前志应承担共同致害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徐前志所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文兴酗酒后未能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纠纷,擅自进入被告方家中,采用抱被子等不正当的方式而发生抓扯。对事件的发生、升级、恶化有主要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兴承担65%责任、被告徐朝元承担35%责任为宜。有关费用为:1、医疗费发票四张计8740.3元;2、后续治疗费考虑6,500.00元;3、护理费按28437元÷365天×15天=1168.6元计算;4、营养费按30元×15天=45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15天=75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0元;7、鉴定费只支持伤残与续医费用两张共计2400.00元;8、伤残赔偿金应为22548.21元×{20年-(65岁-60)}年×10%=33822.3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541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六十五周岁,原则上已不再务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纠纷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得到支持的总金额为54131×35%=18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朝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兴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18946元。

二、被告徐前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文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杨文兴承担236元,被告人徐朝元承担5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书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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