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志华诉姚延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原告谭志华,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延兰,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温信福。

原告谭志华与被告姚延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被告姚延兰的委托代理人温信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将自建取得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447.2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50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名下的义务,被告无故拒不履行。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名下的义务;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占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情况,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501800元。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管理局查询的涉案房屋的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村街上组自建取得房屋一幢,为被告个人财产。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对第二、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是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收条都只是一种担保性质。三、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宅基地使用批复,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是集体土地,没有处分权;对房管部门的房屋情况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没有权利处分宅基地,从2010年签订合同起至今,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对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下述证据:被告通过中国信合还款给原告的回执单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在2012年8月29日。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信合的回执单真实性有异议,有一个帐号是当事人自己添加的,两个还款凭证没有银行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还款与本案无关;对于收条,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姚延兰自建房屋一幢,建筑面积477.28平方米,该房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村街上组,房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0124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姚延兰。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

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以伍拾万零壹仟捌佰元的价格卖与乙方。二、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全部付清给甲方。三、甲方负责乙方水、电路通,不得损坏;四、院坝与上、下楼梯与姚长国共同拥有。五、乙方需要过户时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六、过户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谭志华交来购房款大写:伍拾万零壹仟捌佰元正(小写:501800.00元),收款人:姚延兰”。

另查明:原告谭志华系贵州省黔西县人,系无业城镇居民,居住在黔西县城。涉案房屋至今没有交付。至于购房款,原告自称是现金交付,是从黔西将该笔购房款送到高坪镇被告家中支付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资金来源。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2月15日两次通过中国信合向原告谭志华个人帐户存款8000元,共计16000元;后于2012年8月29日,被告还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姚延兰还款贰万元正。收款人:谭志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是该房屋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收条、房屋产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有福利性和人身依附性的特性。由于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被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均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人应当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不符合购买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

此外,房屋买卖属于大额资金交易,原告系无业居民,自称其房款是送现金501800元到高坪镇的被告家中支付,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通常情况下,大额的资金交易是通过银行汇款,既便捷又能保证资金安全,本院认为原告对支付房款的陈述不合常理。况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存在还款的事实,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也充分印证了这一事实,原告陈述是支付的租金,却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对房屋租金约定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陈述理由不予采信。而且,在协议约定及实际生活中,均未涉及房屋交付情况。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关系中,卖方最主要的一项义务就是房屋的交付,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未涉及交付事项,且在跨时五年里,原告也未就房屋交付主张过权利,该情形与常理不符。上述事实,均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谭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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