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诉何某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原告卢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何某某,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老人不好,且于2012年5月份外出务工,已两年多未回,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被告失去了信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邻居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且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已达三年左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杜远义

人民陪审员  马仁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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