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林传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9XXXX。

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港澳广场。

法定代表人何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传良,住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物业公司)诉被告林传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宁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遵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德宝房地产开发的香港路港湾丽都的物业管理,被告系港湾丽都小区B栋B-110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142.26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就未按照双方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44个月,拖欠费用合计5024元。2015年5月经港湾丽都小区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上调0.2元,上调后的物业服务费为0.7元/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合计2个月未交物业服务费286元,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5310.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合计4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5024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2个月物业服务费286元,共计5310.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香港路港湾丽都小区由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由遵义德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物业公司)负责。2011年8月29日,德宝物业公司因故退出涉案小区,经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金宁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并开始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同日,德宝物业公司与金宁物业公司签订《港湾丽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有:金宁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公共绿地及花木的维修、养护与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秩序等;收费标准为:住宅0.5元/月/平方米、代收电梯运行费18元/月/户、代收电梯维护费24元/户/月,商业1.50元/月/平方米。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宁物业公司按约向港湾丽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之后,港湾丽都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4月11日,该小区业主主委员会与金宁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属的港湾丽都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电梯房物业服务费按房屋产权面积0.7元/平方米/月收取,每户每月另交42元的电梯维护费及电费。被告系该小区B栋B-1101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42.26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港湾丽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小区建设单位的同意,自2011年8月29日起向被告所在的港湾丽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事实上已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44个月,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977.72元[142.26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44个月+(18元+24元)×44个月]。后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原告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该物业服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83.16元[142.26元×0.7元/平方米/月×2个月+42元×2个月]。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260.88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260.88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林传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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