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莉,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理人黄朝金,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罗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县。
法定代理人罗平学,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理人张少林,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夏建军与被告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莉、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朝金、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平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7时左右,三被告偷偷进入逍遥酒吧偷吃酒吧内的食品,并将酒吧内点歌设备、沙发、桌子、冰柜、闪灯等物品损坏。该事发生后,原告报警,高坪派出所赶到现场并清点受损物品,把有关人员带到派出所询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1310.00元。
被告黄某某、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的孩子当时在现场是事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也是事实,我们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主张。而且,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是四个小孩。
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均系未成年人。
2015年7月12日,三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的“醉逍遥”酒吧的窗子处爬入偷吃零食、喝茅台酒、啤酒,并将酒吧内的点歌设备、冰柜、桌子、闪灯损坏。其中点歌设备包括功放机一台、点歌机一台、显示频一台、话筒一对、接收机一台,购入价为12800元;桌子一张,购入价为230元;上述设备均系2013年购入。损坏的冰柜一台,系租赁使用,租金1000元。此外,还损坏闪灯三个。偷吃及浪费的食品及啤酒计610元、茅台酒3瓶,计2640元、“铁观音”茶叶一斤计300元,
庭审中,被告黄某某、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朝金、罗平学对食品价值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放弃三被告对损坏沙发的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坪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损害财产清单、事发现场照片、损失物品的购货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权,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三被告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黄朝金、罗平学、张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进入酒吧偷吃及浪费食品的价值为3550 元,黄某某、罗某某的监护人黄朝金、罗平学对其价值予以认可,且该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毁坏的点歌设备、桌子,其购入价共为13030元,因系2013年所购置,应予以计算折旧费,依照公平原则,本院按50%予以认定其残值为6515元。对租用的冰柜,由于损坏后无法退回,本院对租金1000元予以支持。对其损坏的闪灯三个,原告未提供购货凭证,本院酌情支持60元。综上,偷吃的食品及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11125元。
庭审中,黄某某、罗某某的监护人黄朝金、罗平学辩称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是四个小孩,但未向本院提供其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监护人黄朝金、罗平学、张少林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1125元;
二、驳回原告夏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监护人黄朝金、罗平学、张少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霞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德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