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四局三公司家属区5-4-2。
法定代表人何良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仕刚,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栋二层。
负责人黄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昫頠,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仕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所属车辆贵CB1266分别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险)》,缴纳保费共计19898.7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2015年5月9日驾驶员张伦发驾驶原告车辆贵CB12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红花岗区遵义国际商贸城游乐园项目工地,不慎将正常使用的电杆碰到,造成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7948.03元的财产损失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了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财产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支付原告宇通公司理赔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属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2、电力设施属于电力部门所有和管理,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合法的主体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不享有要求被告将第三者的损失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权利;3、原告是在车辆被第三方阻拦的情况下赔偿第三方20000元,被告未参与,被告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电力设施的损失为14847元;4、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导致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施工现场架设的电线与路面垂直跑离过低不符合国家标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方应与电力设施的管理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宇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贵CB126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
2015年5月9日,原告宇通公司驾驶员张伦发持B2驾驶证驾驶贵CB1266号货车在红花岗区遵义国际商贸城游乐园项目工地通行时该车翻斗碰挂到架设在空中的电力架空线路,原告遂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查勘现场离开。后原告与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由该公司维修电力架空线路,原告支付修理费2000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并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贵CB1266号车在2015年5月9日碰挂第三者电力架空线路受损的事故进行查勘定损。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依据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第一现场照片及现场查勘分析,结合相关电力行业相关预算定额及市场询价的基础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定损报告》,核定电力架空线路工程金额15090.42元,残值金额242.79元,理算金额为14847.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接处警证明、保险公估报告、收款收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宇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电力线路维修费2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通行时与电力架空线路发生碰挂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力线路维修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电力架空线路维修费20000元是在车辆被阻拦情形下达成的协议,是原告妥协的结果,被告未参与协商,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虽然系被告单方委托,但公估报告是依据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第一现场照片及现场查勘分析,结合相关电力行业相关预算定额及市场询价的基础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定损报告》,系中介机构对本次事故财产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为14847.64元。原告已经赔偿给案外人,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赔偿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是自己妥协的结果,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翻斗突然升起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其有权拒绝赔付原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消费者权益指南、投保单及保险单签收回执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消费者权益指南内容不完整;第三、保险单签收回执所载明的保险单号与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单号不一致;第四、被告未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另,被告抗辩事故现场的电线杆高度不符合行业标准,电杆管理或所有部门应与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也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前述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4847.64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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