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长江与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肖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原告叶长江,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

被告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城关镇人民南路,注册号520202000235006。

法定代表人王珏。

被告王鸿,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肖维明(又名肖彬),住四川省遂宁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叶长江与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肖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肖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被告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长江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肖维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鸿仅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被告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未曾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肖维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决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肖维明对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维明辩称,本案50000元借款是被告王鸿所借,应当由被告王鸿偿还,被告肖维明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且保证期限业已届满,被告肖维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叶长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王鸿及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2至2013年8月21日止,被告肖维明在欠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维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应由被告王鸿偿还,被告肖维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鸿、被告肖维明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被告王鸿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王鸿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王鸿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被告肖维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肖维明曾用名为肖彬,被告王鸿确向原告借了50000元借款,借条上担保人处的“肖彬”系被告肖维明本人所签,原告与被告王鸿可能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但被告肖维明不知具体的利率标准,本案的担保期限已届满,被告肖维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肖维明对前述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叶长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2个月即截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肖维明以曾用名“肖彬”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鸿交付了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肖维明也未就借款债务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要求被告肖维明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月22日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鸿后,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鸿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履行,因而构成违约,应当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有无利息约定?二、被告肖维明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虽然原告叶长江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鸿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未得到被告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无证据证实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纠纷,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50%即8.4%计算。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其主张超过了前述的利率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自认被告王鸿向其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期间应扣减5个月。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五个月即2014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肖维明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债务的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2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个月,保证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该期限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肖维明就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肖维明承担保证责任而得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维明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长江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4%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鸿、盘县阳光宏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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