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于廷莉,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莉,遵义市汇川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 赵正新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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