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长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9XXXX。

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港澳广场。

法定代表人何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刚,住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物业公司)诉被告李长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宁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遵义市长沙路汽车城风尚街区的物业管理,小高层每月0.5元/平方米,电梯房0.6元/平方米。被告系风尚街区C4-3-1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105.97平方米,依协议被告每月应按0.5元/平方米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就未按照双方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66个月,拖欠费用合计3497.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6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497.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金宁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长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属的长沙路汽车城风尚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收费标准为:小高层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楼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每户每月收取10元的电梯维护费。物业管理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和公共用水、用电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属的长沙路汽车城风尚街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C4-3-1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05.97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3月1日,原告与风尚街区C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即应支付0.5元×105.97平方米×66个月=3497.0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97.01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长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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