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健。住遵义市。
原告丁琼。
原告丁燕,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思林,住遵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世乾、丁健、丁琼、丁燕与被告孙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世乾、丁健、丁琼、丁燕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世乾、丁健、丁琼、丁燕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世乾、丁健、丁琼、丁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经本院准许免收。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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