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莉,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社员工。
被告王荣恒,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邓永惠,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张志明。系邓永惠丈夫。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荣恒、邓永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王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永惠、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荣恒与原告汇川联社大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申请二年期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钢材。约定月利率为9.976‰,逾期利率加收14.964‰。被告王荣恒用邓永惠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电力花园一号楼(监证2011127606号、面积为139.65㎡)的住房一套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2013年7月归还了5万元本金,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荣恒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邓永惠、张志明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荣恒辩称: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属实。在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是支付了的,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因我现在没有资金,房屋也未卖出去,所以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邓永惠、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荣恒向原告大坪分社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汇大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0800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及支取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经营钢材;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76‰,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邓永惠、张志明与原告大坪分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邓永惠、张志明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电力花园一号楼1幢3-4-1号住房(面积139.65平方米)为债务人王荣恒在原告大坪分社的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邓永惠、张志明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房的他项权证,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1127606号。2011年8月17日,原告大坪分社依约向被告王荣恒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3年7月,被告王荣恒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王荣恒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还本付息,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邓永惠与张志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大坪分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王荣恒足额发放了贷款,王荣恒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永惠、张志明自愿提供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电力花园一号楼1幢3-4-1号住房(面积139.65平方米)为王荣恒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现被告王荣恒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邓永惠、张志明所有,不足部分由王荣恒清偿。抵押人邓永惠、张志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荣恒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恒偿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永惠、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96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荣恒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邓永惠、张志明名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电力花园一号楼1幢3-4-1号住房(面积139.65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邓永惠、张志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荣恒追偿。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王荣恒承担(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2530元,余款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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