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小君、唐小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7XXXX。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丹,女,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唐小松,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张小君,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与被告唐小松、张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人民陪审员杜远义、尹世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松、张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唐小松与原告高坪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张小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担保,办理借款50000元,现欠余额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逾期罚息利率为12.3‰,贷款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小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张小君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3、被告唐小松、张小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小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小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唐小松与原告信合联社高坪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小松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8.2‰,按月结息,按合同约定还本;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的罚息”。被告张小君担保人处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归还至2014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小松、张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唐小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唐小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该笔贷款现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唐小松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君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小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小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唐小松、张小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杜远义

人民陪审员  尹世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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