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月光诉杜国安、遵义市红花岗区诚信丧葬礼仪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原告胡月光,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明高,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原告堂弟。

委托代理人胡月红,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原告侄子。

被告杜国安,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诚信丧葬礼仪服务中心,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

经营者李炳娥。

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月光与被告杜国安、遵义市红花岗区诚信丧葬礼仪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诚信丧葬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高、胡月红、被告杜国安、被告诚信丧葬中心委托代理人汤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杜国安驾驶贵CL9157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尖遵线,从遵义方向往正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旺草镇中心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上水泥防护栏而侧翻,造成同车人李春芬死亡、胡月光、李飞(已达成赔偿协议)二人重伤,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断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及右侧12肋骨骨折,住院31天,出院疗养45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严重受伤住院,无法处理我妻子李春芬(本次事故中死亡)善后事宜,致使本人精神受到重伤害。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药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040元。

被告诚信丧葬中心辩称,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存在,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便要计算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且护理费收款人杨忠强并未到庭佐证,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我方酌情考虑500元。

被告杜国安辩称,我的意见和诚信丧葬中心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4时48分,被告杜国安驾驶诚信丧葬中心所有的贵CL9157号小型客车(李春芬、李飞、胡月光、张家富有偿搭乘该车)沿尖遵线,从遵义方向往正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旺草镇中心路段时,车辆撞上水泥防护栏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胡月光受伤、李春芬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杜国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月光、死者李春芬、案外人张家富、李飞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已由被告诚信丧葬中心全部支付。

另查,被告杜国安系被告诚信丧葬中心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

庭审中,原告出示护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杨忠强(乙方)到胡月光(甲方)家里为其做生活护理,日工资为120元,待甲方生活自理后就结束护理并一次性结清工资。原告另出示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月光护理费3120元,大写叁仟壹佰贰拾元正,说明:该款是护理胡月光的工资,每天120元,共26天,即(3月4号-3月30号)。收款人杨忠强,2015.4.2号。”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护理费3120元。二被告认为,杨忠强未到庭,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杜国安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杜国安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诚信丧葬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陈述其在天仪厂上班,但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业情况、工资标准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00元,虽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又因本次事故导致骨折,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三、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120元(26天×120元/天),虽出示了护理协议及收条予以佐证,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护理人员杨忠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后26天的护理费,即出院后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26天=2025.65元;四、原告主张药理费16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包含后续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本人造成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已作为死者李春芬继承人在另案向二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损失共计4025.65元,应由被告诚信丧葬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诚信丧葬礼仪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月光各项损失共计4025.65元;

二、驳回原告胡月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月光承担30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诚信丧葬礼仪服务中心承担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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