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海螺水泥厂门口。
法定代表人俞春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先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茶店村委会石脚坪。
法定代表人杨小川,职务:董事长。
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诉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顺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汇川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熟料。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79041.60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79041.6元;三、被告支付截止于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86969.98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四标准计算承担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万顺公司(甲方)、原告力源公司(乙方)在遵义市汇川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力源公司向万顺公司供应散装海螺牌水泥,等级P.042.5,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第4.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第4.2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或受限,即乙方每完成1500吨的供货量或全月未满1500吨时间时限到达一个月,也必须付清乙方所有货款。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按以下5.1条款追加违约金或停止供货,乙方有权利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第5.1条约定合同期间,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所欠的水泥总货款每日千分之4违约金计算,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把拖欠乙方的所有欠款全部还清。第5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点的法院进行裁决。第6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第7.1条约定甲、乙双方有义务在次月1至5日前进行上月量、价、款等的对账确认工作,如甲方逾时未配合乙方对账工作,将直接按照乙方对账结果进行结算。甲方法定代表人杨小川在合同页尾甲方担保人处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9793.6元。2015年7月1日、7月2日、7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64248元的水泥,被告于2015年7月3日、7月14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货款779041.6元。此后原告就此拖欠货款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8月、9月未向被告供应水泥, 2015年10月起又向被告陆续供应水泥。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186969.98元是以货款779041.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
上述事实,庭审笔录、水泥买卖合同、水泥货款结算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 对于原告已供应给被告的水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查,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9041.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90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本案合同中违约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并不会导致违约条款和违约责任终止,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被告拖欠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7.1条的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7月5日起至7月14日止以货款779793.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以货款779041.6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779041.6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要求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审理并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
二、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79041.60元;
三、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77904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0元,依法减半收取6730元,由原告遵义力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30元,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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