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宦承茂,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宦承琴,住贵州省遵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文莲,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宦宣凯,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刘素莲,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宦承琴、宦承茂、宦承梅与被告黄文莲、宦宣凯、第三人刘素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宦承琴、宦承茂、宦承梅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宦承琴、宦承茂、宦承梅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宦承琴、宦承茂、宦承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经本院准许免收。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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