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晋文诉李炳福、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原告刘晋文,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炳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杨梅。

原告刘晋文与被告李炳福、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福、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晋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万元。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8400元)。

被告李炳福、杨梅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晋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见协议)”。后李炳福又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晋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用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2月24日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则按双倍加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借给李炳福。收款人:刘晋文。2013.12.26”。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与原告和李炳福都是朋友,李炳福是经我介绍在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总共是30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1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我、李炳福、杨梅等人在大连路“一方经典”商务会所,由刘晋文交付现金给二被告的,当时我在场,二被告当场出具的借条,该20万元中的10万元还是我给刘晋文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是3%还是4%我不清楚。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左右,由于李炳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资金不够,就找了我,我拿了5万元给刘晋文借给李炳福和杨梅,地点是在大连路“一方经典”,当时刘晋文、周某某、李炳福、杨梅和我都在场。刘晋文当场交付的现金20万元,二被告当场出具的借条。当时约定了利息,具体是月息3%还是5%记不清了。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取款63000元,又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该账户向被告李炳福转账40000元(含手续费50元手续费)。

另,原告又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晋文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用于遵义洪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人:李炳福。2014年2月27日”,原告称该借条实际上是2015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李炳福向其出具的,该21万元实际为前述2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3%,1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4%,结算21个月而产生的利息条子。诉讼中,经本院向李炳福询问,李炳福陈述,刘晋文一共借了2次钱给我,一次是10万元,一次是20万元,利息没有支付过。他起诉的借款本金51万元中,有21万元是利息。

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0万元和10万元的两张借条,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周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炳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自述其中21万元的借条实为结算的利息,被告李炳福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21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结合证人周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对前述20万元和1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李炳福应自前述20万元和10万元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梅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炳福、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晋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刘晋文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炳福、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晋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刘晋文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晋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计8060元,由原告刘晋文承担1060元,由被告李炳福、杨梅承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尉义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