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建华,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葛文毅,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游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定胜与被告戴建华、葛文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峥,被告戴建华、被告葛文毅之委托代理人游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定胜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戴建华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戴建华所属的车辆贵CGA158号小型越野车出售给原告任定胜,约定的购车款为34万元。在协议中还约定,戴建华保证出售的小型越野车无抵押、无法院查封,保证车辆能顺利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4万元的购车款,戴建华也将汽车交付给原告任定胜。由于车辆违章记录太多,一共需要处理交通违章扣分高达100多分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且交管部门也不允许一次性处理违章扣分,导致知道2015年5月才全部处理完违章扣分,后原告立即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被葛文毅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购车款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戴建华也将汽车交付给原告使用,已经说明车辆交易过程的完整,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葛文毅于2015年4月,在原告处理违章扣分期间申请法院查封了该车辆,说明原告在积极地办理过户手续的前置工作,没有怠于行驶办理过户手续,且更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戴建华之间交易的真实性。故诉争车辆的权属应当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请求:一、解除对贵CGA158号小型越野车的查封;二、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戴建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贵CGA158号小型越野车归原告所有;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文毅辩称,一、我方申请查封登记在戴建华名下的贵CGA158号小型越野车合理合法;二、我方有理由认为原告与戴建华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不是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之间有可能是车辆租赁关系、也有可能为借款关系。三、2015年1月,戴建华所欠我方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戴建华也与我方就该车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要求我方再借20万元给他,若在2015年4月前戴建华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则戴建华就将该车过户于我方名下,虽然当时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但是经我方的再三考虑,未履行该协议。所以说明戴建华为了达到向他人借款的目的,可以随意与多人签订虚假车辆买卖协议,故原告与戴建华之间的买卖协议也不具有真实性;四、在我方与戴建华之间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书并送戴建华签收,但戴建华并未对该车辆被查封据理力争,也说明他们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
被告戴建华辩称,当时我是因为欠他人借款,所以将车辆卖给原告来筹资。我欠葛文毅28万多元借款,他提出将争议车辆抵偿给他,多退少补,我就告诉葛文毅,该车已经卖给原告,可以向原告购买,后我与葛文毅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葛文毅就反悔了,该协议没有履行。虽然我收到保全裁定书,但不知道查封了争议车辆。我认为车辆属于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任定胜(乙方)与被告戴建华(甲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戴建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贵CGA158号小型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该车购买于2013年9月,原购买价为57万元)出卖给原告任定胜,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34万元。甲方保证该车辆无经济债务纠纷、无法院查封、保证车辆可以转让、提档、过户,该车自2014年12月8日14时30分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违章等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车自2014年12月8日14时30分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违章等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当日,任定胜向戴建华转款27万元,余款7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戴建华支付,被告戴建华对此予以认可。后被告戴建华向原告任定胜交付了车辆以及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凭证,任定胜使用该车至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称因系二手车买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的车辆以及相关手续均进行了交付,不存在后续纠纷,故未单独出具收款凭证。
另,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争议车辆尚有交通违章记分170余分未处理,对该部分违章处罚,原告任定胜自行垫付相关费用,于2015年5月至6月处理完毕。
戴建华因欠葛文毅借款未还,于2015年1月28日与葛文毅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戴建华将争议车辆出售给葛文毅,约定价格为48万元,但该协议双方未履行。
被告葛文毅因与被告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16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戴建华价值283000元的财产,并于当日查封了登记在戴建华名下的贵CGA158号小型越野车,并通知了遵义市车辆管理所予以协助。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葛文毅与戴建华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被告戴建华偿还原告葛文毅借款283000元,限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限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戴建华未按照上述时间还款,则原告葛文毅可申请全案的执行,并由被告戴建华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院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任定胜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汇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任定胜的执行异议。任定胜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建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了买卖标的物、价款、数量等重要内容,双方对车辆违章由哪方负责处理的事宜也作出的明确约定。争议车辆出卖时,已经戴建华使用一年以上,考虑车辆存在折旧且尚有大量违章未处理,双方约定购车价格应属合理。对于购车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也提供了转款凭证并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二手车交易习惯。据此,可以认定该《车辆买卖协议》系原告与戴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葛文毅辩称《车辆买卖协议》中未约定余款7万元的支付方式也未约定车辆过户相关事宜,认为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应为租赁或借款,争议车辆仅仅作为戴建华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本院认为,《车辆买卖协议》中双方已约定了车辆总价款,因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而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显然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双方买卖车辆的意思表示明确,车辆过户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未约定过户事宜同样也非否定该协议真实性的理由。被告葛文毅认为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应为租赁或借款,但缺乏证据佐证,仅凭二被告曾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事实,显然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戴建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虚假协议。故对被告葛文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标的物为动产,在戴建华向原告交付车辆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原告应为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争议车辆的物权变动在本院查封前已生效,但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受到一定限制,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可以对抗某些第三人,如一般债权人、不法侵害或占有交易标的物的人、无效的登记名义人、基于无效行为受让物权的人等。葛文毅在本案中属一般债权人,故即使争议车辆的转让未进行过户登记,也可以对抗被告葛文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定胜与被告戴建华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贵CGA158号小型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属原告任定胜所有;
二、解除对贵CGA158号小型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的查封。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葛文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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