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罗绍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汪明贵,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申请人雷德永,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汪明贵之妻。
被申请人孙芯,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申请人丁鹏,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孙芯之夫。
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孙芯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A区1层16号营业房(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2014203850号;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4108859号)进行拍卖、变卖,优先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000元,优先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的罚息18839.33元,优先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11.9925%计算),优先支付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债权金额的1%计付)。
本院查明,汪明贵和雷德永系夫妻关系,孙芯和丁鹏系夫妻关系。汪明贵以需要资金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并提供了孙芯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A区1层16号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将前述抵押财产办理的他项权证,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申请人等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汪明贵、雷德永为借款人,孙芯、丁鹏为抵押人,汪明辉、汪明灿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汪明贵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向遵义市立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借期为两年(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双方还约定了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孙芯以其名下的前述营业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及实现抵押物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分次还本(首期本金归还日为贷款发放后一年,归还金额为150万元,第二期还本日为贷款到期日,归还金额350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签订合同当日,申请人向汪明贵支付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后被申请人未依约还本付息,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前述申请。
审查中,遵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来函称,汪明辉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于2014年7月骗取报案人孙芯、孙泽位于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的门面营业用房作为贷款担保,在浦发银行遵义分行和邮政银行遵义分行分别贷款500万元和390万元。遵义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对汪明辉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被申请人孙芯、丁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且汪明贵和汪明辉与银行合谋骗取其担保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该贷款合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遵义市公安局已对汪明辉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申请。
申请费47140元,依法退还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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