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永明诉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原告施永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梁洁,遵义市人,住所地遵义市。

原告施永明与被告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永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借给了被告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为躲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5万元。

被告梁洁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施永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梁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梁洁称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筹资金10万元,并向其姐姐借款5万元,凑齐15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在被告公司(人民路国投大厦)通过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梁洁出具的借条佐证,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经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施永明借款本金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梁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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