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碧诉李文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原告李元碧,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兴芬,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忠,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忠,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远齐,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李元碧与被告李文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胡兴芬、被告李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忠、刘远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碧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姻亲关系。1999年1月,经过高桥镇土地管理部门和高桥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原告改建了位于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核桃湾组的老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2009年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并将此房屋抵押给他人。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核桃湾组30号的一层住房。

被告李文忠辩称,原、被告本来是母子关系,仅三十年同处一家,相互扶养,自家人住自家房,不存在侵占之说;两次住房改建,按审批手续要求,仅仅使用了原告的名义申报,实际筹资处理建房均为被告,更不存在侵占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元碧与胡云开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女儿胡兴容、胡兴会及胡兴芬三人,胡云开一户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核桃湾组有宅基地一处(面积143.56㎡),原有住房一层(面积120.16㎡、房屋编号为核桃湾组30号)。

被告李文忠与李元碧、胡云开之女胡兴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胡兴会离家出走,经原告提起离婚诉讼,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判决李文忠与胡兴会离婚。

1998年1月14日,被告李文忠与李元碧、胡云开签订《抱约》一份,内容为:“……一、胡云开、李元碧收认李文忠为继子、确立李文忠财产继承权……从今往后在胡云开、李元碧过世后,全部财产由继子李文忠继承,其他三位子女‘胡兴容、胡兴会及胡兴芬’不能继承胡云开、李元碧的财产,三姊妹的土地各占一份,胡云开、李元碧的二份土地由李文忠享用……二、李文忠认胡云开、李元碧为父母,同时,李文忠负有供养两位老人的病老、生死的责任,也即要孝敬两位老人,如李文忠不孝敬两位老人,经邻居及亲朋好友劝诫不改,李文忠就不存在任何继承权;三、李文忠的户口迁移、由胡云开、李元碧及继子李文忠共同承担,迅速从绥阳迁至泥桥,将李文忠户口迁至胡云开及李元碧的户口簿上……五、胡兴容、胡兴会、胡兴芬因财产及供养问题,回来找李文忠扯皮,由胡云开及李元碧出面解决,可结合邻居及亲朋见证……户籍、婚姻、收养关系均列有关部门办理正规合法手续。从今日立此约,父子、母子关系即告成立……”遵义市高桥镇泥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此协议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另有原告住所亲朋、李文忠家亲人等十余人签字见证。后李文忠将户籍迁至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核桃湾组生活至今,但一直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1999年,经高桥镇人民政府批准,胡云开原有住房进行危房改建(改建面积65㎡)。胡云开于2008年9月8日病故。2009年3月2日,李元碧作为申报人就其原有住房申请危房改建,李文忠在申报人签章处签字,经高桥镇人民政府及规划部门批准,同意原房改建为贰层110㎡(危房改建55㎡,升楼一层)。后由李文忠组织施工,将该处住房升层修建为七层楼房。现该住房一层为四间住房,原告李元碧居住于面对该房一层左起第三间及第四间的内侧半间(第四间内外隔断分为两小间),被告李文忠居住使用左起第一间、第二间及第四件的外侧半间(靠路边)。

庭审中,被告提供《协议》一份载明:“……一、按照相关的规定,胡云开的财产(房屋、土地等)由妻李元碧继承;二、李元碧现自愿将本人以及丈夫的财产交由李文忠继承。三、李文忠继承继父、继母二人的财产后必须对继母尽到赡养义务至病死。四、今后,李文忠若改建原房,户主为李文忠,继母李元碧无任何异议,同意李文忠改建并交为其为户主。五、胡云开之女胡兴容、胡兴芬、胡兴会结婚一直未和其父母住在一起,未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胡云开、李元碧夫妇二人的财产不能继承,由尽赡养义务的继子继承……”该协议落款处有李文忠签字,也有“李元碧”字样的签字和捺印。被告另出示了2015年5月5日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胡云开生前看病、住院都是李文忠负责,过世后是由李文忠安葬的;2、胡云开、李元碧二位老人以前居住的住房是李文忠改建的,是现居住的楼房一栋;3、从九八年元月以后,胡云开、李元碧二老赡养是李文忠一直负责至今;4、由于种种原因,2009年2月27日李文忠与李元碧在抱约基础上,又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认可《协议》中的“李元碧”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是否其亲自捺印,但称该协议是得到了李元碧的认可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签字和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有,协议并未得到其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称李文忠因欠外债,曾通过变卖该七层楼房中的住房来抵债。被告质证称卖房子是事实,但被告有权利卖。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均出庭作证称,原告的三个女儿在外多年,李文忠本是包工头,曾在外承包工程,现在的住房是李文忠负责施工修建的,但不清楚建房出资的情况。被告另申请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称,李文忠尽到了赡养老人家的义务,并负责安葬了胡云开。原告质证称原、被告仅仅是曾经的姻亲关系,被告施工修建房屋是事实,但被告并未照顾原告。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申请报告一份,抬头为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委会,落款人为胡云开,内容为,因李文忠未尽赡养义务,要求解除1998年1月14日签订的《抱约》,断绝父子关系。被告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他人伪造。

关于由谁出资建房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李文忠组织施工修建的住房,但被告称系其自行出资自购材料亲自修建的,并出示了砖厂发料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等票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修建房屋系受原告委托,建房资金系由原告三个女儿提供的。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李文忠居住使用的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核桃湾组30号住房一层左起第一间、第二间及第四件的外侧半间(靠路边)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李元碧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的《协议》因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在原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协议内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虽然根据2015年5月5日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汪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文忠根据《抱约》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是,《抱约》中约定胡云开、李元碧的二份土地由李文忠享用,而李文忠离婚后与李元碧并未形成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故并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李文忠对涉案宅基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李元碧系当初危房改建的申报人,李文忠在申报人签章处签字应属代理行为,也不能改变该宅基地权属性质和归属。因此,虽然原告主张系原告三个女儿出资并由原告委托被告建房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但即便是李文忠一人出资修建涉案住房,该住房也是李元碧一户和李文忠将各自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建房资金相结合而形成的附合物,根据民法原理,附合物归属应依照“附合后的新财产归不动产人,原动产所有人可取得与其动产相当的补偿”之原则,该涉案住房一层左起第一间、第二间及第四件的外侧半间(靠路边),有合法建房手续,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居住其中的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者原因,属无权占有,故原告基于所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该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核桃湾组30号一层住房左起第一间、第二间及第四件的外侧半间(靠路边)的住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李元碧。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李文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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