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光茂诉桑中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原告冯光茂,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桑中萍,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6XXXX。

诉讼代表人余曙。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光茂与被告桑中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茂、被告桑中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香港路大连路口被被告桑中萍驾车撞击,致原告受伤在遵义航天医院住院38天,2014年9月22日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3个月,一共产生费用:78851.25元,经汇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桑中萍承担60%,原告承担40%。被告桑中萍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原告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桑中萍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52426.67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以实际金额为准,并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误工期限不超过70天,不认可原告受伤收入减少的事实,即便确有误工损失,标准也应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护理费认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以上费用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进行赔偿。

被告桑中萍辩称,护理费应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45分,被告桑中萍驾驶其自有的贵CK3941号小型客车,由中华路方向沿香港路往大连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香港路大连路口时,该车前部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冯光茂相刮撞,致原告冯光茂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冯光茂与被告桑中萍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3月,加强四肢功能锻炼,祛风除湿、活血化瘀、接骨、对症治疗;2、每月门诊复查;3、注意休息、护理,加强营养,定时翻身,防治褥疮等并发症;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1424.88元,全部由被告桑中萍垫付,被告桑中萍另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

另查,贵CK394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桑中萍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汇川区人民路贵足保健中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5年7月3日、8月12日发票复印件三张(内容为:付款方:汇川区人民路贵足保健中心,收款方:冯光茂,提供服务劳务名称:提供商务服务及其他服务业,金额均为10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及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认为该发票并非个人所得税发票,工资表和银行流水也不能体现被告受伤后是否扣发工资的事实。被告桑中萍提供了驻航天医院陪护中心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其垫付了原告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17天的护理费27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桑中萍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再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424.8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不予采纳;二、误工费系因受到伤害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000元/月÷30天×128天=42666.67元(出院后90天),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标准、其提供的也并非个人所得税发票、原告也未能提供受伤后的银行流水情况,仅有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情况、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的误工费,即42815元/年÷365天×(38+90)天=15014.58元;三、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载明的情况,本院支持计算原告住院38日及出院后90日的护理费。其中,被告桑中萍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7日(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2日)护理费2745元,有被告桑中萍提供的驻航天医院陪护中心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佐证,本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对其余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38天+90天-17天)+2745元=11392.96元;四、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前述损失共计40412.4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桑中萍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冯光茂40412.42元-(11424.88元+15000元+2745元)=11242.54元,被告桑中萍垫付的29169.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向桑中萍支付。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光茂各项损失共计11242.54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桑中萍29169.88元;

三、驳回原告冯光茂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桑中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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