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协鹏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原告叶协鹏,住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蒋家伟,住贵州盘县,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为姑侄关系。

被告黄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叶协鹏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协鹏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黄勇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152000元(140000元×36个月×3%/月),结算后,被告将原先出具的借条收回,另行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151200元的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一、判决被告黄勇偿还原告叶协鹏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151200元,合计291200元。二、判决被告黄勇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叶协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借给被告黄勇14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由于被告黄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4的利息为1512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勇未作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叶协鹏借被告黄勇140000元,被告黄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叶协鹏人民币本金壹拾肆万元(¥:140000.00)整(利息36个月×140000元×0.03元=151200元)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贰佰元(¥:291200.00)整。(注:本金已实际支付)”的《借条》。后被告黄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但其提交的由被告黄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且从《借条》中载明的“利息36个月×140000元×0.03元=151200元”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借款发生于2012年10月14日,在此情形下,原告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于2012年10月14日而非2015年10月14日借给被告的。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条》落款的时间即为借款发生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借款系发生于2012年10月14日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然而,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的140000元借款,因而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0元借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中载明“利息36个月×140000元×0.03元=151200元”的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截至2015年12月8日暂计为4946.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协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4946.67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的利息,由被告黄勇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叶协鹏。

二、驳回原告叶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黄勇负担1599.50元,由原告叶协鹏负担12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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