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高平诉被告赵理高、石小芬承包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原告赵高平

被告赵理高

被告石小芬

原告赵高平诉被告赵理高、石小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赵高平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马静宽,被告赵理高委托代理人赵讲义,被告石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烨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共有兄妹四人,1998年9月,以二哥赵理高为承包户,四人共同承包经营盘县红果镇旧铺村的集体土地。2013年,土地被国家征收18.773亩,共获得土地补偿款323372.4元,该款已被二被告领取。后因兄妹四人对该土地补偿款的分割产生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经盘县红果镇旧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土地纠纷及其老人赡养问题协议书》,约定全部土地补偿款由兄妹四人平分,按照分配方案,原告应当分得80843.1元,扣除被告给父亲赵小顺盖房子的10000元及原告已经领取的18532.8元,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52310.3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2310.3元。

原告赵高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责任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兄弟姊妹四人共同承包的土地登记在被告赵理高的名下。二被告无异议。2、2015年3月11日旧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赵理高土地承包责任书上的土地均属于被告兄弟姐妹四人共有。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下户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当前情况下土地的承包经营状况以及被征用的土地系兄弟姊妹四人所有。3、2015年3月16日亦资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亦资社区没有土地。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土地纠纷及其老人赡养问题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兄弟姊妹四人于2013年就对土地问题及老人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土地达成了平分协议,但其承包地以外扩张出去的土地由被告所有。5、调解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赵理高、石小芬拒不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所达成协议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所有被征用的土地中有部分是土地承包证以外的,是二被告自行开挖的。

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居民户口,无权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算要分割,原告只能按照承包证上的面积获得补偿款项的分配,2013年原被告兄妹四人签的协议显示,被征收的土地中有大部分是由被告开挖耕种后取得的。

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土地系赵理高、石小芬家庭成员四人于1998年承包的客观事实,且登记在土地证上的亩数为3.87亩,被征用的是1.4亩。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赵理高承包的土地是3.87亩,不能证明被征收的是1.4亩。2、赵高平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贵州省盘县亦资社区农具厂的职工,是城镇居民户口而不是被告所在村组的农民,依法不能在被告所在的村组获得承包地。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无关。3、土地纠纷及其老人赡养问题协议书,用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外的土地系二被告开挖出来的,该部分土地权益属于二被告所有,并证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赡养老人,原告未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载明的“四人平分”没有意见,但对被告实际开挖扩出有多少面积不清楚,且对于饮马水处土地所得的补偿款,原告并未主张。4、会议决定,用以证明原告不遵守约定将属于赵小顺的利益占为己有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陈述,原告是其弟弟,被告赵理高是其二哥,石小芬是其二嫂。红果经济开发区进行开发的时候,赵理高打电话给赵某某,让其参与被征收土地的权益分配,各兄弟姐妹之间与赵高平之间的误会与矛盾太深,因为原告对原被告的父亲不进行赡养。赵理高家开挖出来一部分,这些在协议上都已经载明所有权益归赵理高家。前些年土地承包时面积就有误差,故很多都不吻合。后来坡改田等行为,有开挖等现象,以前的土地没有经过准确丈量,就根据种多少粮食估算出的面积。赵理高家开挖扩出的土地面积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土地被征用1.4亩以外的部分就是二被告开挖扩出的。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被征用的土地大部分是二被告开挖所得。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征地付款花名册共6页,原被告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1、土地承包责任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3月11日旧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2015年3月16日亦资社区出具的证明、赵高平的身份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四兄妹共同在盘县红果镇旧铺村以赵理高为户名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依据。2、土地纠纷及其老人赡养问题协议书、调解说明、证人赵某某证言,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土地纠纷及其老人赡养问题协议书,约定赵理高一户土地除“饮马水”、“瞿家坟”(傻大地)处扩出的土地由赵理高、石小芬所有外,其余土地由原被告在内的兄妹四人平均分配,但从协议中不能看出“饮马水”、“瞿家坟”扩出面积为多少。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双方对补偿款分配发生争执,经盘县红果镇旧铺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3、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征地付款花名册共6页,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赵理高户、赵高平户共应得土地补偿款为535125.8元,赵理高、石小芬领取365582.2(包括“饮马水”处所得的203314.4元),赵高平领取36740元,剩余132803.6元未领取的依据。4、会议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妹四人,以被告赵理高为户名共同在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家庭承包经营村集体所有的“饮马水”、“瞿家坟”(傻大地)、“落水坑”、“打狼”、“坡上”、“路上洼子”、“房后”处的土地共3.87亩。2011年起,赵理高一户所承包经营的“饮马水”、“瞿家坟”(傻大地)、“落水坑”、“打狼”、“坡上”等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丈量面积达18亩,该18亩丈量面积远远多余土地承包上所登记的面积,共应得赔偿款535125.8元,赵理高、石小芬领取365582.2,赵高平领取36740元,剩余132803.6元未领取。原告要求分割由除“饮马水”203314.4元以外的其他土地补偿款,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应支付多少。原告称其领取的36740元系其向冯保全家买的土地所得的补偿,并不是赵理高一户的土地,经核实,该地块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坡上”这一地块,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外原告单独购买的土地,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征收土地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3.87亩外,其余均为被告开挖扩出。双方已经认可被征用土地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土地相吻合,且现在被征用土地的四至界限与当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四至界限没有发生变化,故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领取的“饮马水”处203314.4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地块是被告开挖扩出所得,系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不主张分割,故本案不对“饮马水”地块是否为被告开挖扩出进行分析,以上认定仅限于“饮马水”以外的其他地块。本案将对除“饮马水”外的款项进行分割,除“饮马水”以外,赵理高、赵高平户应得补偿款为331811.4元(其中被告赵理高、石小芬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23108.8元,赵高平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2615元),青苗补偿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应由实际经营管理人单独享有,故原告只能要求分割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以外的306087.6元土地补偿款,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76521.9元(306087.6元÷4人)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2615元,共计79136.9元,扣除原告领取的36740元,原告最终应得42396.9元;由于未领取的补偿款132803.6元在红果经济开发区红果征地办公室被征地农户姓名为“赵理高”,且该款已经符合领取条件,故该款由赵理高自行领取,并由赵理高在本案中支付原告423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理高、石小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高平补偿款4239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赵理高、石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仁祥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