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南剑
被告刘四云
被告唐二芬
原告张兴海诉被告刘南剑、刘四云、唐二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兴海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被告刘南剑、刘四云、唐二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刘南剑在深夜3点钟左右将原告通讯门面的门撬开,并潜入店面内盗窃,盗走原告17部手机价值9405元、紫云烟18包价值180元、软云烟5包价值115元、现金2100元,并将原告的门损坏,损失200元。2014年11月,刘南剑被平关镇派出所缉拿归案,并送入看守所,由于被告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因此在被关押2个月后被放了出来,后平关镇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不成。由于刘南剑是未成年人,没有任何财产,被告刘四云、唐二芬为被告刘南剑的法定代理人。故请求判决被告刘四云、唐二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2、照片、进货单,用以证明刘南剑盗走的手机卖价,同时证明原告被盗的柜台中不止有6个手机。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卖多少钱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辩称,刘南剑实际拿了多少东西,被告就赔多少,根据派出所的调查,刘南剑只拿了六个手机、2包紫云烟、1包软云烟,不应当赔偿这么多钱,并且刘南剑也因此事被送去阳光学校教育了三个月,同意手机按照每部价值500元计算。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县公安局平关派出所刘南剑盗窃一案卷宗材料: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派出所对张兴海及对刘南剑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无异议。原告认为刘南剑笔录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偷走的手机是17部,不是6部,对张兴海的笔录没有意见。三被告对刘南剑在笔录中称只拿了6部手机无异议。对张兴海的笔录不予认可。
证据分析与认定:1、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照片、进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盘县公安局平关派出所刘南剑盗窃一案卷宗材料: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派出所对张兴海及对刘南剑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刘南剑因盗窃原告张兴海店面内财物被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因刘南剑未满十六周岁,决定撤销此案。刘南剑在派出所陈述,其在原告处盗取手机6部、紫云烟2包、软云烟1包,原告张兴海陈述其被盗手机17部、香烟18包、现金2000多元。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南剑因盗窃原告张兴海店面内财物被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因刘南剑未满十六周岁,决定撤销此案。刘南剑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原告处盗取手机6部、紫云烟2包、软云烟1包,与原告张兴海陈述其被盗手机17部、香烟18包、现金2000多元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被告刘南剑盗窃原告财物,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南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其赔偿义务应当由其监护人刘四云、唐二芬承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被盗手机为17部、香烟为18包、现金2100元。被告刘南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其盗走的财物为手机6部、紫云烟2包、软云烟1包,认定被告刘南剑盗取原告的财物为手机6部、紫云烟2包、软云烟1包。双方均认可手机价值为每部500元,原告丢失手机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紫云烟2包,市场价10元,计20元;软云烟1包,市场价23元。被告刘四云、唐二芬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四云、唐二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海经济损失3043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四云、唐二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兴海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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