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萍诉刘云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原告刘兴萍,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代理人陈礼平,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云飞,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田茂钥,洗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诉讼代表人潘国强。

委托代理人杜奎锋。

原告刘兴萍与被告刘云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平、被告刘云飞委托代理人田茂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奎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云飞驾驶车牌号为贵CZ7627的小型轿车,从南京路沿厦门路往广州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厦门路汇川酒店路段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支队认定被告刘云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晚,原告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1月15日,经医生建议原告转院,后转至平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53天,支付医疗费6634.86元(其中转院救护车费用2000元),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刘云飞所有的贵CZ762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刘云飞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5709.64元;二、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是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53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刘云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000元的费用为交通费,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由被告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00时05分许,被告刘云飞驾驶其自有的贵CZ7627号小型轿车,从南京路沿厦门路往广州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汇川区厦门路汇川酒店路段时该车右侧反光镜与原告刘兴萍相撞,致原告刘兴萍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云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兴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先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坝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医疗6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左右,建议静养半年左右;2、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活动;3、不适随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刘兴萍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a条之规定,该损失达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兴萍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计9日)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均由被告刘云飞垫付,原告自行支付其余医疗费4634.86元、因转院需要的救护车费2000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

另查,原告系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原告父母刘荣芳(1948年11月19日出生)、罗泽英(1949年10月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名。贵CZ76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认定为工伤,单位虽未扣除原告工资,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刘兴萍,女,身份证号:×××.2014年收入如下:月工资5533元整;年终第13个月工资1286元整;年终县目标考核(正科)18700元整。”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并未被扣发工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飞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634.8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二、原告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也自认其所在单位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扣发其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200.85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53天×136.86元/天=7253.58元,二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53天=4129.21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二被告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53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240元;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650元;七、因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2000元应属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全部票据佐证,但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在遵义与平坝之间往返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交通费共计支持3000元;八、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规定:“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应在残疾赔偿金的基础上累加计算。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其父母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70.25元/年×13年÷5×0.1+5970.25元/年×14年÷5×0.1=3223.93元,不违反法律,予以支持;十、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前述损失共计71974.4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云飞垫付费用自行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结算。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兴萍各项损失共计71984.42元元;

二、驳回原告刘兴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兴萍承担100元,由被告刘云飞承担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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