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韦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永平楼门上夹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8XXXX。

诉讼代表人蔡大钧。

被告韦涛,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韦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责人蔡大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所属小区建设单位应邀选聘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小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所居住的7-3-502号住房面积为195.19㎡,在原告服务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126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已提供物业服务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应交纳之物业服务费12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所属小区的建设单位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枫桥韵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有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65元/月.㎡;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2011年6月27日,遵义市物价局做出《遵义市物价局关于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枫桥韵泊”公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对枫桥韵泊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了物业服务。被告韦涛系枫桥韵泊小区业主,其购买的7-3-502号住房面积为199.88㎡。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双方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交纳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195.19㎡×0.65元/月·㎡×10月=12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韦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269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韦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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