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04。
被告曹小红,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杨红梅与被告曹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梅诉称,原告杨红梅与被告曹小红原本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曹小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杨红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利息按月付,每月利率6%计算”的借条。被告获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现请求:一、判决被告曹小红偿还原告杨红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曹小红于2015年4月5日借到原告杨红梅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曹小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5日,被告曹小红借到原告杨红梅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杨红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利息按月付,每月利率6%计算”的借条。被告获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4月5日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曹小红,并由被告曹小红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其中,本金部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条件业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换算成年利率为72%),违反了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其超过部分约定的,不予保护。由于本案借款发生至今时间未超过六个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要求的起算时间即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7 %(年利率5.35%×4÷12个月)计算(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7月6日到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为153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1534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由被告曹小红向原告杨红梅按月利率1.77%计付。
若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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