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荣芬诉被告李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原告张荣芬

被告李静

原告张荣芬诉被告李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张荣芬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严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敖艳芹欲在昆明合伙代理天刺力饮料,三方约定各投资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后因多种原因未合伙成功。2015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扣除为进行合伙过程中所支付的租金、购物等花销,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本笔欠款于2015年7月8日归还,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 2015年7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李静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伙协议一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欲进行合伙,后合伙不成,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25000元。

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合伙协议一份、欠条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敖艳芹欲合伙投资贵州天刺力昆明总经销,三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各自投资一期资金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后,各合伙人开展了租房、购物、交纳押金等合伙事项的前期工作。2015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扣除为进行合伙的前期投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8日退还,款项至今未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5年5月11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欲共同投资贵州天刺力昆明总经销,属于个人合伙,现因合伙事项未能进行,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认可退还原告投资款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支付欠款25000元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退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退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荣芬25000元。

二、被告李静按照年利率5.1%,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向原告张荣芬支付2015年7月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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