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桥镇曹安公路3616-3618号,注册号310000000022495。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系该公司总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齐寿阳,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涛,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电信大楼九楼,注册号520000000022746。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寿阳、张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用耐磨多级清水离心泵,合同总价款为90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已到期的95%货款863550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3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被告因买卖合同欠原告86355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该期限应为判决生效后六个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货物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将已经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3、发票及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义务。

被告对前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就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本案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为宜。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DPX-CG-201405-4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用耐磨多级清水离心泵(型号为MD155-67*6三台、MD155-67*8三台,配三阀、底座、SKF轴承、YB3-2-280KQYB3-2-355KW电机、电压均为10KV),合同总价款为909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齐,验收合格入库、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在入库结算挂账后,以3-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95%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异议使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对货物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09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条件是否成就。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将货物和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即应向原告支付除总货款5%(质保金)以外的货款863550元。而原告已履行了前述交货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表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总货款5%(质保金)以外的货款的时间条件业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总货款95%的货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收到货物及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3550元。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18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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